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桓某某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桓某某得知张某某在外面说其坏话,遂一直怀恨在心。2015年8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桓某某酒后来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张某某经营的某某烟酒店,在店门口看见张某某后便用拳头击打张某某头部,随后又追进店内用酒瓶砸张某某头部,致张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件侦查期间,被告人桓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5万元,被害人张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桓某某并不再追究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被告人桓某某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王某某、刘*甲、郑*的证言,监控录像,法医鉴定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桓某某破坏社会公共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桓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桓某某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其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桓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桓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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