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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李*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李*、汪*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征得被告人项*、李*、汪*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出席法庭,被告人项*、李*、汪*及各自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项*、李*、汪*在盱眙县盱**头信鸽协会门口及对面路边,无故对被害人孙*进行殴打,致孙*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椎骨折等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项*于2015年10月15日经民警电话联系主动投案;同日被告人李*、汪某经项*联系后,并在项*的陪同下主动投案。被告人项*等人支付了被害人孙*的医疗费用,并赔偿了孙*人民币三万元,孙*对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李*、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的陈述,证人浦*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民警拍摄的孙*伤情照片,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孙*出具的证明及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盱眙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李*、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项*无故滋事,纠集其他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寻衅滋事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项*、李*、汪*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项*规劝并陪同同案犯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李*、汪*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上述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全案,三名被告人随意滋事,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后果,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故对于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对三名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项*、李*、汪*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

三、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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