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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奚*等犯寻衅滋事罪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苏**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奚*、戴*、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韩*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0012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许**、奚*、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阅卷,提讯上诉人许**、奚*、韩*、原审被告人戴*、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

一、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3年10月,唐*承接南通**限公司在胡集糖厂旧址开发祥和湾项目的挖土工程,并将该工程交与丁**施工。被告人许**、奚*、戴*欲参与施工而未能如愿,合谋至工地滋事干扰施工、迫使唐*出面商谈。2013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许**、奚*、戴*纠集被告人徐*、韩*等人,至该工地无故打砸。其间,被告人戴*先开汽车堵在工地门口,不让施工车辆进出;后被告人奚*叫挖土机驾驶员丁**停止施工,并和被告人徐*用砖头砸破挖掘机玻璃,殴打丁**,被告人许**、戴*、韩*殴打陆*,致二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海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陆*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丁**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海安**证中心鉴定,挖掘机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855.9元。

被害人报警后,公安人员到现场处警,将被告人奚*、戴*带至公安机关,二被告人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随后被告人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交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甲于2013年12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25日对被告人韩*上网追逃,于2014年2月6日将其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奚*、戴*、韩*与被害人陆*、丁**达成赔偿协议,且已按协议履行完毕,被害人对五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许**曾因殴打他人、赌博,分别于2007年5月25日、2012年5月11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罚款人民币一百元。被告人奚*曾因赌博、威胁他人人身安全,于2009年9月29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韩*曾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5月25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5月28日被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许**、奚*、戴*、徐*、韩*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陆*、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人厉*、许**、王*、唐*、丁**、吉*、丁*乙、丁*丙、杨*、朱*等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书证陆*的出院记录、CT报告单、出院小结、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海安**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以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危险驾驶的事实

被告人韩*于2014年2月6日凌晨1时许,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未悬挂车牌的小轿车(牌号为苏F×××××),沿海安县黄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海大道与东湖路交叉路口时,所驾车辆左前侧与郭*所驾驶的苏F×××××号小轿车右侧发生碰撞。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被告人韩*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8mg/100ml。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韩*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方报警,公安机关到现场处警,遂将被告人韩*查获,被告人韩*如实交代了醉酒驾驶汽车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韩*赔偿了被害人郭*的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的供述,被害人郭*的陈述,证人潘*、花*等的证言,海安县公安局调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调解协议、肇事车辆照片、抓获经过,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许**、奚*、戴*、徐*、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韩*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韩*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五名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韩*、徐*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奚*、戴*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在危险驾驶犯罪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未悬挂牌照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奚*、韩*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奚*、戴*、韩*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奚*、戴*、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韩*庭审中对危险驾驶部分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戴*、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监管条件等,对该二被告人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许*甲上诉称,原判决量刑过重,其是为上诉人奚*、原审被告人戴*承接挖土业务联系其他人员到场闹事,犯罪情节比戴*轻,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审法院对戴*适用缓刑,而对其判处实刑不公平,请求改判适用缓刑。

上诉人奚*上诉称,原判决量刑过重,事发后,其积极赔偿取得谅解,认罪悔罪,请求改判适用缓刑。

上诉人韩*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1、本案系因戴*、奚*而起,韩*到现场后没有殴打被害人陆*,现有证据认定韩*犯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韩*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仅以危险驾驶罪进行定罪量刑。2、即使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韩*并非主犯,而是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害人陆*亦有过错,原判决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韩*因本案危险驾驶犯罪行为,被海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罚款人民币1400元。该事实有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海公(交)决字(2014)第32062-299024799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奚*、韩*、原审被告人戴*、徐*相互结伙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损毁财物,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韩*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韩*一人犯二罪,依法应予并罚。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许**、奚*、戴*、徐*、韩*均积极实施滋事、殴打他人等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韩*、徐*系作用较小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韩*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许**、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奚*、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韩*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未悬挂牌照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韩*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危险驾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许**、奚*、韩*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奚*、戴*、韩*等人赔偿被害人陆*、丁**等的损失,得到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戴*、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监管条件等,对二人可适用缓刑。在危险驾驶罪中,韩*已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处以行政罚款人民币1400元,依法应抵扣罚金,原判决未予查明、抵扣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该抵扣并不涉及本案各被告人定罪量刑主文的调整,故可对本案全案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许**、奚*上诉称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许**、奚*等人为承接挖土生意,纠集多人、主动上门滋事,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财产损失达800余元,情节恶劣,对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且有劣迹,依法应予严惩,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二人犯罪事实、各自的量刑情节等,在法定刑内量刑、未适用缓刑适当,故上诉人许**、奚*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韩*及其辩护人称认定韩*犯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前,上诉人韩*曾因争强斗狠,受人纠集殴打他人、勒索钱财等行为,或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或以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判处刑罚。案发当天,上诉人韩*受上诉人许*甲纠集,后又纠集厉*等人一起到案发工地滋事,与许*甲、原审被告人戴*等殴打被害人陆*,致陆眼部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陆*指认韩*对其进行殴打的陈述与辨认笔录,证明韩*参与对被害人陆*进行殴打的证人厉*、许*乙等的证言笔录,证明许*甲等人主动滋事,其与陆*被人打等事实的被害人丁**的陈述,证明许*甲、韩*等人到工地堵门滋事、殴打陆*、丁**、砸车等情况的证人吉*、丁**等的证言,证明上诉人韩*对陆*进行殴打的原审被告人徐*的供述,证明上诉人韩*一起到案发工地滋事的上诉人许*甲、奚*、原审被告人戴*的供述与辩解,证明陆*受伤构成轻伤的书证陆*的出院记录、CT报告单、出院小结、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韩*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依法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上诉人韩*及其辩护人称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韩*及其辩护人称韩*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韩*受许某甲纠集后,又纠集厉*等人到场滋事,并动手殴打被害人陆*,其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不属从犯,被害人陆*为自卫、维护工地秩序所实施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原判决综合考虑上诉人韩*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内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韩*及其辩护人该上诉、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许**、奚*、原审被告人戴*、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准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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