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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南非世界杯期间,被告人吴*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掌握的www.182281.com赌博网站的账户、密码等信息,通过杨*、唐*(均已判刑)在连云港市原新浦区组织祝*、金*、盛*、陆*、陈**、王*(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以“南非世界杯”比赛球队的输赢作为依据进行投注赌博,帮助联系下注并提供资金结算。涉案赌资达人民币150余万元。

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网页截图、银行卡交易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未出庭证人杨*、唐*、祝*、金*、盛*、陆*、陈**、徐*等人书面证词,被告人吴*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辩称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不属实,其没有指使杨*在网上赌球,其根本就不认识唐*、金*等人。赌博的网站密码和帐户不是其提供的。杨*打电话给其投注七八万元的赌注是事实,其他的不是事实。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是:

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构成赌博罪的罪名没有异议。

2、被告人吴*仅仅是帮助杨*在赌球网站下注7-8万元,没有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没有采取指使或者诱利通过杨*、唐*组织祝*等人赌博,被告人吴*仅仅是帮助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3、被告人吴*系自动投案,且供述了犯罪事实,也退出了部分赃款,被告人吴*在本案也没有获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南非世界杯比赛期间,被告人吴*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其掌握的www.182281.com赌博网站的账户、密码等信息,通过杨*、唐*(均已判刑)在连云港市原新浦区组织祝*、金*、盛*、陆*、陈**、王*(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以“南非世界杯”参赛球队的输赢投注进行赌博,被告人吴*帮助联系下注并提供资金结算,涉案赌资人民币150余万元。

2011年11月17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处扣押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随案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的供述和辩解,供认他和杨*认识四五年了,杨*和他是男女朋友关系。2010年6月份,他主要发展了杨*和唐*在连云港组织他人进行赌球,后来发现唐*对赌球在行,就让唐*负责下注和汇款,杨*和唐*发展多少人、具体什么人他不问。阿*是他手下,阿*给了唐*网址和网站,输赢的钱是他们汇到阿*提供的账户上,每次阿*处理不了的事情找他处理。他是打电话给他上线,上线是台湾人,大名不清楚,叫阿*,他只是一个代理,唐*和杨*是下一级代理。

2、同案犯杨*的供述和辩解,供认她与吴*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吴*在广州代理一家赌球网站。2010年6月份世界杯期间,她从广州回连云港时吴*让她在连云港开发赌球市场。回到连云港后,她发展了陈**等三个女孩和唐*参与赌球,吴*手下一个叫阿*的人给她网址和上网密码,她登录后就下注资金,她通过银行卡将陈**、唐*等人的赌资转到阿*的银行卡上。唐*下了七八次注,后她发现唐*对赌球很在行,就让唐*直接与吴*联系,唐*负责下注和打款。唐*他们要下注就打电话给她,阿*把账号发给她,她再发给唐*,唐*就把下注的钱打到这账号上,如果赢钱了广东那边就把钱打到她的账号上,她再把钱转给唐*,由唐*转给其他人,有时阿*也会把钱直接汇给唐*。她负责向吴*汇报连云港的赌球市场情况,有时也帮唐*联系吴*。吴*之前就想开发连云港的赌球市场,2009年11月她曾介绍一个朋友刘*给吴*,刘*在连云港想发展赌球市场但没有发展起来。

3、同案犯唐*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0年6月份,同学杨*说她男朋友吴*在广东做赌球,介绍他赌世界杯,杨*介绍阿*跟他联系,后来金*等人通过他下注赌球。开赛之前杨*或者阿*用短信告诉他当天的赔率,他告诉金*他们几个人,下注的网站是杨*给他的会员帐号,网站在马来西亚,境内是由杨*男朋友吴*负责的。最多的曾下注50多万元,50多万元的一共下过两次,网站是由杨*和吴*操作的,他发短信或电话告诉杨*、吴*每个人下注的金额,存取款大多数由自己负责,有几次是让陆*去办理的,他每次给陆*二三百元跑腿费。他是通过电话下注的,杨*给他提供一个银行账户,他把钱汇到到户上,有一次他让金*自己汇款116万元到杨*指定的银行账户上。他和金*他们一共下注的资金有200余万元。

还供认吴*到派出所投案的时候他也在派出所,公安机关对吴*讯问的时候他在对面的房间里面,他做过吴*的思想工作,让吴*实话实说,当时吴*是公安机关的网上逃犯,是他联系吴*主动投案的。

4、未到庭证人祝*的证言,证明在2010年6、7月份南非世界杯期间,唐*介绍其参与赌球,唐*负责帮其下注和给付现金,其一共参与三次赌球,共下注了60万元,听唐*说他的上线在广东,叫“重哥”。还有金*等人也参与了世界杯赌球。

5、未到庭证人金*的证言,证明在2010年6月20日通过唐*介绍参与南非世界杯赌球,其将下注的数额告诉唐*,唐*打电话给杨*,由杨*安排到网上投注。其参与了多次赌球,共投多少注记不清了,前四场分别投了5千元、1万元、2万元、5万元,还下注过10万元、50万元的。从唐*那里知道赌球网站的网址是www.182281.com,其只能在网站上看赔率,但不能下注,是通过唐*联系上家下注的,唐*负责下注、转账、结算。2010年6月底的一天,唐*让其将赌球输的116万元汇到指定的账号上,这是几个人赌球输的钱。

6、未到庭证人朱*的证言,证明在2010年6月通过唐*介绍参与南非世界杯赌球及下注资金3万元的事实。

7、未到庭证人陆*的证言,证明在2010年6月下旬唐*在网上赌球,其帮唐*取钱、转账,和唐*一起参与南非世界杯赌球的有金*、阿*等人。

8、未到庭证人翟*的证言,证明其与盛*在2010年6月南非世界杯期间赌球的事实。

9、未到庭证人盛*的证言,证明其通过唐*、杨*参与南非世界杯赌球的事实。

10、未到庭证人陈**、徐*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下旬,经朋友杨*介绍,其和同事参与南非世界杯期间赌球的事实,还证明唐*也向杨*下注赌球,7月初杨*回广州时说再赌球就找唐*,后其和同事又通过唐*赌了几次球。

11、未到庭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在2010年6月份,金*让其汇款116万元到广东的一个银行账号上的事实。

12、未到庭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其通过杨*介绍认识吴*,吴*代理赌博网站,吴*让其发展会员赌球但其未发展的事实。

13、临时寄押审批表,证明被告人吴*于2015年3月12日被临时寄押的情况。

14、相关书证

(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及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2)连云港市原新浦区人民法院(2012)新刑初字024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杨*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同案犯唐*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祝*、金*、盛*、陈**等人因为涉嫌本案赌博已于2011年7月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4)查询存款通知、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本案涉案赌资150万余元的银行交易记录明细。

(5)扣押清单及暂扣款专用收据,证明案发以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吴*人民币30万元。

(6)网页截图,证明在2010年世界杯期间,存在被告人吴*等人用于赌博的www.182281.com网站。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的出生日期等自然情况。

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

1、被告人吴*没有授意杨*回连云港发展赌球,没有让唐*在连云港发展赌球市场,也没有与唐*短信联系过。帐号和密码都不是被告人吴*提供的,被告人吴*只和杨*直接联系。金*等人是由唐*、杨*直接组织的,无法证明被告人吴*与这些人有直接关系、也无法证明被告人吴*指使唐*、杨*组织他们赌球。

2、组织陈**、唐*等人赌球的行为是杨*本人所实施的,与被告人吴*无关,被告人吴*也未提供资金下注、结算的帮助。

3、被告人吴*与证人刘*从未发生过经济往来。

4、赌博网站、银行帐户不是被告人吴*提供的。

5、被告人吴*的供述内容都是公安机关编造的,不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

6、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法证明被告人吴*有组织行为,只能证明这些人是由唐*、杨*组织的。视频截图不能证明被告人吴*对帐号、网站密码具有掌控的作用。

本院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具有证明效力。

关于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质证、辩解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辩解“被告人吴*没有指使杨*回连云港发展赌球市场及通过杨*、唐*组织祝*等人赌球”的意见以及“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法证明被告人吴*有组织行为,只能证明这些人是由唐*、杨*组织”的意见,经查,同案犯杨*、唐*的多次供述及被告人吴*主动投案的有罪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吴*通过杨*、唐*在连云港组织祝*等人赌球、帮助下注资金和结算的事实,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辩解被告人吴*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吴*虽主动投案,且在投案时也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在庭审时被告人吴*并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辩解被告人吴*的供述内容都是公安机关编造的、不是真实的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辩解被告人吴某系从犯的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辩解被告人吴*已退出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符合本案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吴*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处扣押的人民币30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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