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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传义、张**等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张**、任**、许*、赵*、宋**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港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张**、许*、赵*、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书面通知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阅卷。2015年10月21日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月23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11月23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检察员及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08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任**与张**经事先商议后,纠集被告人任**等多名人员,以在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收购芹菜必须经过他们的许可并交纳“保护费”,否则将阻止被害人直接向菜农收购芹菜为由,采取殴打、威胁菜农、被害人等手段,先后结伙向被害人吴**、张*、王**强行收取“保护费”。2011年1月、2012年底,被告人张**、任**先后退出,被告人任**遂纠集被告人许*、赵*向被害人王**、吴**、钱某来、黄*强行收取“保护费”。2013年4月开始,被告人任**、宋*结伙向被害人李*乙强行收取“保护费”。至案发时止,任**强行向他人收取“保护费”共计人民币286300元,张**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44300元,任**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15000元,许*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13500元。赵*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04500元。宋*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3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任**、张**、任**向被害人吴**、张*强行收取“保护费”的事实。

2008年下半年,被害人吴**来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收购芹菜,张**、任**知道后经商议,结伙按月向被害人吴**强行收取“保护费”,至2008年年底,共收取“保护费”人民币8800元。

2008年年底,任传义、张**得知被害人张*至南通收购芹菜,遂一起找到被害人张*,张**先殴打了正在向被害人张*卖菜的菜农孙*甲,接着以言语威胁被害人张*,要求其交纳“保护费”,被害人张*当场被迫交纳了人民币500元,次日交纳了人民币7000元。

2009年2月,被害人吴**和张*经商议,为少缴“保护费”,决定合伙经营,并以人民币3000元/月的标准向任传义、张**、任**交纳“保护费”,至2011年1月,共交纳16个月的“保护费”合计人民币48000元。

2011年1月,任传义带领5、6个人以交钱少为由,殴打被害人张*,被害人张*被迫交给任传义人民币1000元。

2.被告人任**、张**、任**、许*、赵*向被害人王**强行收取“保护费”的事实。

2009年6月,被害人王**到南通来收购芹菜,被告人任**、张**得知情况后,即纠集被告人任**等多名人员至南通市崇川区百花菜场,将在此收购芹菜的被害人王**围在中间,并以言语威胁,逼迫被害人王**当场交出“保护费”人民币500元,于次日交出“保护费”人民币4500元。嗣后,任**、张**要求被害人王**按月交纳保护费。其中,2009年至2011年初,由任**、张**纠集任**向被害人王**收取人民币60000元;2011年1月至2012年年底,由任**纠集任**、许*、赵*向被害人王**收取“保护费”人民币36000元。2012年年底至2014年,任**纠集许*、赵*向被害人王**收取“保护费”人民币34000元。

3.被告人任**、张**、任**、许*向被害人吴某丁强行收取“保护费”的事实。

2010年5月,被害人吴某丁来南通收购芹菜,任**、张**得知情况后,即纠集任**等多名人员找到被害人吴某丁,强行要求吴某丁按月交纳“保护费”。之后,2010年5月至2011年1月间,张**、任**、任**向被害人吴某丁收取人民币14000元;2011年1月至2012年年底,任**、任**向被害人吴某丁收取人民币24000元;2013年年初至2014年4月,任**纠集许*向被害人吴某丁收取人民币13500元。

4.被告人任**、张**、赵*向被害人钱某来强行收取“保护费”的事实。

2011年1月,被害人钱某来到南通市港闸区收购芹菜,任传义、张**遂纠集赵*向被害人钱某来强行收取“保护费”人民币1000元。2012年初,任传义纠集赵*向被害人钱某来强行收取“保护费”人民币3500元。

5.被告人任**、赵*、许*向被害人黄*强行收取“保护费”的事实。

2011年至2014年1月,任传义纠集赵*、许*以人民币2000元/月的标准向来南通收菜的被害人黄*强行收取“保护费”合计人民币30000元。

6.被告人任**、宋*向被害人李*乙强行收取“保护费”的事实。

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任**、宋*经商议向来南通市港闸区收购芹菜的被害人李*乙以人民币3000元/月的标准强行收取“保护费”,共计收取人民币3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许*主动退赃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赵*、宋*各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任**、张**、任**、许*、赵*、宋*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任**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应当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张**的行为发生在2011年4月30日之前,按照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量刑。被告人任**、许*、赵*、宋*均没有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情节,应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量刑。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张**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赵*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第一、二、三起犯罪中,被告人任**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第六起犯罪中,被告人任**、宋*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六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赵*、宋*主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任**、张**、任**、许*、赵*、宋*犯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四年、二年九个月、二年九个月、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许*退赔在案的人民币10000元,发还给被害人王**人民币6167元,发还给被害人吴某丁人民币1190元,发还给被害人黄*人民币2643元;被告人赵*退赔在案的人民币20000元,发还给被害人王**人民币13397元,发还给被害人钱某来人民币861元,发还给黄*人民币5742元;被告人宋*退赔在案的人民币20000元发还给被害人李*乙。三、责令六被告人共同向被害人退赔赃款。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任传义上诉称:1、对吴某丁、钱某来、黄*交纳的费用不应列入其寻衅滋事的犯罪情节。2、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不当。3、一审认定收取“保护费”的数额不当。4、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高*发表辩护意见称:1、吴**、钱某来、黄*交付“保护费”的情节不应认定任**寻衅滋事的犯罪情节。2、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对上诉人任**在有期徒刑5年以下量刑。3、任**自愿认罪、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对任**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上诉称:1、其为部分受害人提供服务收取费用并非全部属于强拿硬要,一审认定犯罪金额偏高。2、对其量刑畸重,请求改判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徐**发表辩护意见称,侦查机关隐匿被害人张*于2011年1月16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对本案的定罪量刑具有极其重大的影响,应责令侦查机关提供。

上诉人赵*上诉称,一审认定其系从犯但量刑畸重,请求对其改判适用缓刑。

辩护人张*发表辩护意见称,一审对上诉人赵*量刑畸重,与同案犯许*相比量刑不均衡,赵*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改判适用缓刑。

上诉人许*上诉称,一审量刑偏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宋*上诉称:1、其为李*乙提供居间服务,收取的是居间费,并非强拿硬要,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即便构成犯罪,也是情节显著轻微,请求改判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任传*未提出上诉,但其认为一审认定犯罪金额偏高,其收取李*乙的系介绍费,不应构成犯罪。

检察员发表书面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任**、张**、许*、赵*、宋*、原审被告人任**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纪*甲、闫某甲、周*、闫**、陆**、朱*、吴**、景*、孙**、纪*乙、陆**、董*、刘**、陆**、杨*、王**、刘**、王**、曹*、李**、姚*、孙**、吴**、汤**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吴**、张*、王**、吴**、钱某来、黄*、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报告,缴款书,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张**、任**、许*、赵*、宋*、原审被告人任**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任**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应当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张**的行为发生在2011年4月30日之前,按照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量刑。本案系共同犯罪,任**、张**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许*、赵*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第一、二、三起犯罪中,任**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第六起犯罪中,任**、宋*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五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许*、赵*、宋*主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任**第1点及辩护人高*第1点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吴某丁、钱某来、黄*的陈*均证实非自愿交费,系被上诉人任**等强行收取费用。因此,上述数额依法应纳入犯罪数额。故上诉人任**及辩护人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任**第2点及辩护人高*第2点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任**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行为持续至2014年,应当按照修正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任**量刑。故上诉人任**及辩护人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任**第3点、上诉人张**第1点上诉意见及原审被告人任**认为一审认定犯罪金额偏高的辩解意见,经查,任**等人结成团伙,以南通港闸芹菜市场系其发展形成,不交钱不允许收菜为由,采取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行向菜贩收取费用,其收取费用并不以提供服务为前提,不论其是否为菜贩提供服务,只要菜贩在当地收购芹菜必须向该团伙交费,且强行收取的费用与其提供的服务价值相差悬殊。因此,相关服务与否不应作为扣减犯罪数额的依据。一审法院在认定收费的具体时间及金额上都采取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了就低认定,合法有据。故上诉人任**、张**及原审被告人任**的该上诉、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宋*第1点上诉意见及原审被告人任**认为其收取李*乙的系介绍费,不应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宋*、原审被告人任**向被害人李*乙以人民币3000元/月的标准强行收取“保护费”,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均能证实李*乙与菜农自行交易后,宋*仍强行收取“保护费”,且李*乙陈述其并不知道任**,任**亦供述“我不联系,我也不知道他们联系的哪些菜农,我和郭*都不清楚他们具体是怎么帮他们收菜的”,因此不存在介绍交易的说法。故上诉人宋*及原审被告人任**的该上诉、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的辩护人徐**认为侦查机关隐匿被害人张*于2011年1月16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对本案的定罪量刑具有极其重大的影响,应责令侦查机关提供的辩护意见,经查,张**的辩护人徐**、仇雅南向本院递交调查申请,请求调取被害人张*因与任**之间的纠纷于2011年1月16日在唐**出所所作的调查笔录。经本院工作未能调取到辩护人所称调查笔录,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唐**出所出具情况说明称,张*称因经济纠纷被认识的任**殴打,因当时任**已离开现场,民警告知双方近期到派出所处理,后双方未到派出所,民警联系张*,张*称与任**已经自行协商解决,不需要民警处理。故上诉人张**的辩护人徐**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任**及其辩护人高*、上诉人张**、许*称一审量刑畸重,应对三上诉人从轻处罚,上诉人赵*及其辩护人张*、上诉人宋*称应对二上诉人改判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上诉人犯罪事实、参与犯罪次数、时间长短、主从犯身份、坦白、退赃等情节,在法定刑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赵*、宋*与上诉人任**等人结伙长期强拿硬要,严重侵害菜贩和菜农利益,破坏社会秩序,造成恶劣影响,不宜适用缓刑。故上诉人任**及辩护人高*、上诉人张**、许*、上诉人赵*及其辩护人张*、上诉人宋*等的上诉、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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