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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在旺、胡**等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在旺、胡**、熊**、闾**、贺*、吴*、刘*、许*、邵*、张*、郁*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通刑初字第0314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阅卷,提讯上诉人闾**、原审被告人吴在旺、胡**、熊**、刘*、贺*、吴*等人,听取辩护人朱**、李**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5年3月29日晚,在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时间商务宾馆工作的被告人吴在旺与被告人熊**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殴,被告人熊**为此怀恨在心,后其姐姐朱某乙将此事告诉了其表哥郭*。郭*于2015年3月30日晚7时许打电话给被告人闾**,在电话中谩骂并扬言二十分钟后带人到时间商务宾馆报复。被告人闾**将此事遂告知被告人吴在旺、贺*、许*、邵*、向*(已治安处罚)等人说要打架,大家均表示同意,期间被告人贺*等人还打电话告诉正在从南京回通州路上的被告人胡**打架一事。后被告人吴在旺一方经共同商议后在宾馆宿舍、停车场内找了台球棒、钢管、铁棍等斗殴工具下楼准备斗殴,因未见对方过来,被告人闾**又打电话给郭*,郭*谎称晚上八点半到,被告人闾**等人即将工具放在宾馆停车场边的花圃里后回宿舍等待,被告人胡**亦赶回宾馆一起等待。当晚八点多钟被告人吴在旺一方又下楼查看,对方仍未过来,被告人闾**又多次打电话给郭*未接,估计对方可能不来即回宿舍。

当晚,被告人熊**在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极光溜冰场找到被告人吴*、刘*,让二人帮助教训被告人吴**一方,被告人吴*、刘*又分别电话纠集了被告人张*、郁*,随后被告人熊**与被告人吴*、刘*、张*、郁*先后赶到时间商务宾馆,被告人张*从被告人吴*车上拿了一根臂力器,其他四人各持一根先前由被告人闾**等人准备斗殴的铁棍至被告人吴**等人宿舍,在被告人熊**的授意指使下,被告人熊**等五人即持铁棍、臂力器等殴打被告人吴**、胡**、贺*,之后下楼逃跑。

被告人吴**等三人被打之后,将正在睡觉的被告人闾**、邵*叫醒,被告人吴**持台球棍,被告人贺*在七楼建筑垃圾堆拿了五根圆形钢管并分给被告人闾**、邵*、胡**、许*等人,随后六人持械下楼追赶被告人熊**等人,被告人胡**、吴**在宾馆西侧飞鹤物流公司前追到被告人熊**(其余四人已逃离),被告人胡**、吴**二人即持钢管、台球棍对被告人熊**进行殴打并拳打脚踢,被告人熊**被打后继续逃跑,被告人许*从被告人吴**手上拿了台球棍与持钢管的被告人贺*、邵*、闾**等人一起追打被告人熊**,追到后又继续对被告人熊**持械殴打和拳打脚踢,直至警察赶到现场才停止打斗。斗殴过程中,致被告人贺*轻伤、被告人吴**、胡**、熊**多处轻微伤。

被告人许*、胡**、贺*、吴**、熊**于案发当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邵*、闾海鹏于次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吴*于2015年4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张*、郁*于2015年5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十一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安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的钢管等物证,未到庭证人向某、周*、于*、朱**、吕*、陈*、朱**、郭*的证言,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公安侦查人员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吴在旺、胡**、熊**、闾**、许*、邵*、贺*、吴*、刘*、张*、郁*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熊**、闾**纠集他人并持械参与聚众斗殴;被告人吴在旺、胡**、贺*、吴*、刘*在得知他人欲来斗殴时,纠集并积极准备工具,随后持械积极参与斗殴;被告人许*、邵*、张*、郁*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吴在旺、胡**、熊**等十一人共同实施聚众斗殴犯罪,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各被告人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参与的全部犯罪并结合各自的犯罪情节处罚。被告人吴在旺、胡**、熊**、闾**、贺*、许*、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刘*、张*、郁*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十一名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吴在旺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胡**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被告人熊**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闾**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贺*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吴*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刘*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许*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邵*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张*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郁*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闾**及其辩护人朱**上诉、辩护称:原判决量刑过重,闾**在聚众斗殴犯罪中没有纠集人打架,是其他人拿其电话与郭*通话约架的,不是主犯,系从犯,请求改判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刘*辩解称:原判决量刑过重,其没有参与楼下斗殴,应认定为从犯,且具有自首等情节,请求改判适用缓刑。

辩护人李**辩护称:1、原判决以聚众斗殴罪对原审被告人刘*定罪量刑系定性错误,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2、原判决量刑过重,刘*系从犯、初犯偶犯,且有自首等情节,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吴*、贺*辩解称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及定罪无异议,请求改判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吴在旺、胡**、熊**、邵*、张*、郁*等对原判决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闾**、原审被告人吴**、熊**因琐事与人发生口角,为争强斗狠纠集他人并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原审被告人胡**、贺*、吴*、刘*在得知他人欲来斗殴时,纠集并积极准备工具,随后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原审被告人许*、邵*、张*、郁*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吴**、胡**、熊**、闾**、贺*、吴*、刘*、许*、邵*、张*、郁*等人行为积极,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吴*、刘*、张*、郁*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吴**、胡**、熊**、闾**、贺*、许*、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闾**及其辩护人称闾**没有纠集人斗殴、系从犯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闾**明知吴**与熊**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在接到自称熊**的哥哥郭*电话后,逞强斗狠,告知在场的吴**、邵*、许*、贺*等人,与对方约架,后又将手机提供给贺*等人通话,纠集胡**赶回来参与持械斗殴,当郭*在第一次约定的时间未到场后,又再次使用其电话与郭*通话约架,并与吴**等人下楼持械等候。在得知熊**纠集人员对吴**等人实施殴打后,积极下楼找寻熊**等人参与持械斗殴。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闾**系聚众斗殴的首先起意、纠集者、且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所组织、指挥或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上诉人闾**及其辩护人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闾**及其辩护人称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适用缓刑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闾**纠集他人、并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决综合考虑其聚众斗殴犯罪事实、系主犯、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适当,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上诉人闾**及其辩护人该上诉、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李**称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犯聚众斗殴罪定性错误、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熊**因琐事与原审被告人吴**发生口角后,为争强斗狠,找到原审被告人吴*,让吴*找人打对方,在场的刘*得知后同意参加,并纠集原审被告人郁*参与,在到达川姜镇时间商务宾馆吴**等人宿舍后,经熊**的指认,与吴*、张*、郁*一起持铁棍、臂力器等殴打原审被告人吴**、胡**、贺*,致贺*轻伤、吴**、胡**轻微伤。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构成要件,依法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故辩护人李**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称刘*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刘*明知原审被告人熊**为了出气,让吴某纠集人员斗殴,仍纠集原审被告人郁*、持械参与斗殴,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刘*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不属从犯。故原审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李**称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适用缓刑的辩解、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吴*、贺*请求改判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判决综合考虑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吴*、刘*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造成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贺*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有分发器械行为等犯罪事实,及吴*、刘*具有自首、贺*具有坦白等情节,在法定刑内量刑及不适用缓刑适当。故原审被告人刘*、吴*、贺*及辩护人李**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闾**、原审被告人吴**等人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准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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