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徐*甲以营利为目的,安排徐*乙(已判处刑罚)在赌博场子内抽头、安排王**和刘*(均已判处刑罚)在赌博场子内维持秩序,组织孙*、黄**、张*、袁*、秦*、黄**等人在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姜灶居委会王*乙家厂房内用扑克牌以100元起押的方式赌”二八杠”。当日,公安机关查获赌资人民币71900元(其中抽头人民币6800元,均已由公安机关收缴)。

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本院刑事判决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孙*、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甲及同案行为人王**、刘*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