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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付*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付*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16时许,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娄葑派出所民警冯*、刘*乙在该所内处理一起债务纠纷时,发现被告人付*及谢*涉嫌违法拘禁他人,遂对其二人进行传唤,但其二人拒不配合。期间,被告人付*拳击民警刘*乙脸部;在民警刘*乙控制谢*时,被告人王*用手臂勒住被害人刘*乙颈部并向后拉、致使民警刘*乙摔倒至地上;后被告人付*、王*被民警当场制服。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王*、付*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付*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刘*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孙*、谢*、龚*、刘*甲、郭*、章*、徐**、徐**的证言笔录,证人冯*、曹*出具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笔录,伤情照片,病历资料,人民警察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付*目无法制,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付*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付*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付*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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