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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马XX、冶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马XX、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马*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马*某、马XX、冶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马XX、冶某某及辩护人郁**、吕*、关*、蒋**、周*和马*的诉讼代理人仲维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马XX、冶某某等人至苏州市虎丘区狮山路正在装修的东方宫兰州牛肉拉面店,以该店开张会影响其所经营的拉面店生意为由,打砸店内物品。经鉴定,该店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20556元。后被告人马某某、马XX、冶某某等人又多次至该店,阻碍正常装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马XX、冶某某共同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某某、马XX、冶某某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马XX、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马某某、马XX、冶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5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马XX、冶某某等人至苏州市虎丘区狮山路正在装修的东方宫兰州牛肉拉面店打砸店内物品,被打砸损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566元,现要求赔偿被打砸后的装修费用人民币906184.54元。

被告人马某某、马XX、冶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郁**、吕*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交待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次犯罪被告人马某某系初次犯罪,因为新开拉面店距离有行规,马某某文化水平较低,不懂法,协商不成参与了犯罪,其积极赔偿经济损失。综上,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辩**、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XX系初犯、偶犯,被告人马XX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庭审中又自愿认罪。此次犯罪行为是马XX认为东方**拉面店违反了行规而引发,且是在别人的纠集下的犯罪,犯罪危害结果、社会危害性不是很大。被告人马XX在本次犯罪中并未起到主要作用,没有组织,也没有带头打砸,其行为仅是盲从,系从犯。且被告人马XX赔偿了对方经济损失。综上,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予以适用缓刑。

辩护人周*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是因为开店问题而引起的突发事件,是回民之间因开店引起的,事出于对方违反伊斯**拉面习俗500米内不得开设的行规而引发,被告人冶某某不是犯意的提起者,而是跟随者,应依法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冶某某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不深,无前科劣迹,且有积极赔偿的悔罪表现。被告人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庭条件困难,父亲病重,是家里的顶梁柱,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马XX、冶某某等人至苏州市虎丘区狮山路正在装修的高新区狮山东方宫兰州牛肉拉面店,以该店开张会影响其所经营的拉面店生意为由,打砸店内物品。经苏州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该店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20556元。后被告人马某某、马XX、冶某某等人又多次至该店,阻碍正常装修。

另查明,诉讼代理人仲**当庭提供由工程损失汇总明细表1张,载明直接、间接损失费共计人民币766184.54元。

归案后,被告人马某某、马XX、冶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但对对方要求赔偿被打砸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06184.54元,认为赔偿要求过高,不予接受。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马*某、马XX、冶某某家属分别自愿交于本院用于赔偿马*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800元、7000元、6800元,共计20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马XX、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马**、韩某某、马**、吴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朱某某、夏某某、白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的陈述;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营业执照,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某、马XX、冶某某的户籍资料,交款凭证,工程损失汇总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马XX、冶某某共同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055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马*某、马XX、冶某某对共同犯罪所致物质损失应予赔偿。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马XX、冶某某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马*某、马XX、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分别主动交纳赔偿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马XX、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对被告人马*某、马XX、冶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郁**、吕*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依法登记注册的高新区狮山东方宫兰州牛肉拉面店装修准备营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马*某对要新开拉面店距离与其店较近有意见,可以通过正当途经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应当尊重他人经营的自主权,两店距离近不能成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理由,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关锐、蒋**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XX积极参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系积极的实行犯,应当认定为主犯,对实施犯罪的原因如上所述,不再赘述,鉴于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周*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冶某某也积极实施了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实际行为,应认定为主犯,对实施犯罪的原因如上所述,不再赘述,本案参与的人数多,社会影响大,不符合犯罪情节轻微特征,不能免予刑事处罚。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所提出的赔偿请求,经查,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对该店被损坏物品价值经鉴定为人民币20556元,被告人马*某、马XX、冶某某应予赔偿,被告人马*某、马XX、冶某某家属分别自愿交于本院用于赔偿马*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800元、7000元、6800元,共计20600元系当事人意思自治,应予支持。诉讼代理人仲**当庭提供由工程损失汇总明细表1张并不能证实被告人马*某、马XX、冶某某犯罪行为与实际损坏物品间实质内容的因果关系,且就整体装修提出全部直接、间接损失的赔偿并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马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零十五天。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马XX、冶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零六百元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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