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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0日20时30分许,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阳澄湖半岛派出所民警王*接报警后至苏州工**道亭苑小区处置婚恋纠纷,被告人卓*将民警王*所持警用对讲机拍打至地上,并采用嘴咬、手抓等方式阻碍民警执法,致被害人王*受伤。被告人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卓*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王*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朱*、赵*、蒋*、支*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伤情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民事调解书、自愿离婚协议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卓*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罪行。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卓*对被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20时30分许,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阳澄湖半岛派出所民警王*接报警后至苏州工**亭苑小区现场处置一起民事纠纷。被告人卓*为发泄情绪将民警王*所持警用对讲机拍打至地上、并在被依法传唤过程中采用嘴咬、手抓等手段阻碍民警王*等人执行公务,致被害人王*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此次外伤致体表擦挫伤属人体轻微伤范畴。

另查明,被告人卓*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卓*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王*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朱*、赵*、蒋*、支*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民事调解书、自愿离婚协议书,证实2015年7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卓*在苏州工**亭苑小区以暴力手段阻碍民警王*执法的经过。

2、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王*的伤情等情况。

3、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目无法制,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卓*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卓*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卓*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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