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茅*、赵*等犯赌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苏**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茅*、徐*、姜*犯赌博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门刑初字第002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茅*、原审被告人赵*、徐*、姜*,听取辩护人张*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4年6月至9月4日间,被告人赵*、茅*与陆*(另案处理)为牟利,经合谋,伙同被告人徐*、姜*在海门市××街道××××庭××幢××××室、××××城××幢××××室等地,多次以扑克牌“牛牛”的形式组织顾*、彭*等人聚众赌博。陆*负责联系场地、联络参赌人员、安排工作人员等;被告人赵*负责保障安全、安排场地;被告人茅*负责参赌撑赌;被告人徐*负责参赌撑赌并吸引参赌人员;被告人姜*负责看场护赌、为赌博提供资金。被告人赵*、茅*参与15起,赌资人民币809700元、港币39000元,共计折合人民币840732.30元,抽头渔利人民币227800元、港币3000元,共计折合人民币230187.10元;被告人徐*参与4起,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9000元;被告人姜*提供赌资共计人民币183900元。分述如下:

1、2014年6月底某日晚,被告人赵*、茅*与陆*在海门市××街道××××庭××幢××××室内,组织顾*、黄*、涂*等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17000元,陆*非法获利人民币9500元,被告人赵*、茅*各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

2、2014年6月底某日晚,被告人赵*、茅*与陆*在海门市××街道××××纳××号楼楼顶陆*的自建房内,组织顾*、黄*、涂*等人聚众赌博,赌资人民币210000余元。被告人姜*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人民币49200元,抽取利息人民币800元。

3、2014年6月底某日晚,被告人赵*、茅*与陆*在海门市××街道××××纳××号楼楼顶自建房内,组织顾*、黄*、涂*等人聚众赌博,赌资人民币118000元。被告人姜*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人民币48000元,抽取利息人民币2000元。

4、2014年6月30日晚,被告人赵*、茅*与陆*在海门市××街道××××纳××号楼楼顶自建房内,组织彭*、瞿*、施*等人聚众赌博,赌资人民币248000元。被告人姜*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人民币29100元,抽取利息人民币900元。

5、2014年8月上旬某日晚,被告人赵*、茅*、徐*与陆*在海门市××街道××××城××幢××××室内,组织他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25000元。陆*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赵*、茅*各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徐*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元。

6、2014年8月15日晚,被告人赵*、茅*、徐*与陆*在海门市××街道××××城××幢××××室内,组织他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24000元。被告人赵*、茅*各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徐*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

7、2014年8月27日晚,被告人赵*、茅*与陆*在海门市××街道××××城××幢××××室内,组织他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2800元。

8、2014年8月28日晚,被告人赵*、茅*与陆*在海门市××街道××××纳××号楼楼顶自建房内,组织沈某某、包某某等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人赵*、茅*各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

9、2014年8月29日晚,被告人赵*、茅*与陆*在海门市××街道××××纳××号楼楼顶自建房内,组织他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24000元。被告人赵*、茅*各非法获利人民币2500元。

10、2014年8月30日晚,被告人赵*、茅*、徐*与陆*在海门市××街道××××纳××号楼楼顶自建房内,组织孙某某、施*、曹某某等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30000元,陆*非法获利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赵*、茅*各非法获利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徐*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姜*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人民币38400元,抽取利息人民币1600元。

11、2014年8月31日晚,被告人赵*、茅*与陆*在海门市××街道××××纳××号楼楼顶自建房内,组织顾*、郁某某、孙某某等人聚众赌博,赌资人民币110000元。

12、2014年9月1日晚,被告人赵*、茅*与陆*在海门市××街道××××纳××号楼楼顶自建房内,组织他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赵*、茅*各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

13、2014年9月2日晚,被告人赵*、茅*、徐*与陆*在海门市××街道××××纳××号楼楼顶自建房内,组织苏某某等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赵*、茅*各非法获利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徐*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

14、2014年9月3日晚,被告人赵*、茅*与陆*在海门市××街道××××纳××号楼楼顶自建房内,组织施**、虞*、施*等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赵*、茅*各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

15、2014年9月4日晚,被告人赵*、茅*与陆*在海门市××街道××××纳××号楼楼顶自建房内,组织沈某某、施**、施*、陆*、虞*、包某某、张**、黄**、施*乙等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13000元、港币3000元(折合人民币2387.10元),共计人民币15387.10元。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共查获赌资人民币123700元、港币39000元(折合人民币31032.30元),共计人民币154732.30元。被告人姜*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人民币19200元,抽取利息人民币800元。

另查明,查获当日被扣押的赌资人民币123700元、港币39000元;抽头渔利人民币13000元、港币3000元均已被海门市公安局收缴。被告人徐*在向海门市公安局投案途中被抓获,但归案初期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检举李*贩毒、容留他人吸毒犯罪、提供陈某某容留妇女卖淫犯罪线索,均经查证属实。庭审后被告人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9000元。另,因被告人姜*于2014年9月在山东省青岛市从高处坠落致脊柱骨折、左腿骨折,经鉴定,姜*所患××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中保外就医的医学条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缴款书、汇率查询、收缴物品清单,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情况说明,租房协议、住宿记录单,海**民医院病历、报告、检查表,海门市公安局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未到庭证人陆*、虞*、顾*、黄*、涂*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赵*、茅*、徐*、姜*及涉案人员熊某甲、樊**、张*乙供述笔录和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茅*、徐*、姜*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赵*、茅*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姜*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犯罪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茅*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茅*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姜*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赵*、茅*违法所得各人民币二万一千元,被告人姜*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一百元,连同被告人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茅*及辩护人张*上诉、辩护称,上诉人茅*应为从犯,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并适用缓刑。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赵*、徐*、姜*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诉人茅*、原审被告人赵*、徐*、姜某犯赌博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茅*、原审被告人赵*、徐*、姜*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茅*、原审被告人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徐*、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茅*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姜*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茅*、原审被告人赵*、徐*、姜*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茅*与原审被告人赵*及同案犯陆*为牟取非法利益,经合谋,多次伙同原审被告人徐*、姜*在海门市××街道××××庭××幢××××室、中南世**×××室等地,组织他人聚众赌博。上诉人茅*邀约原审被告人赵*共同参与,并与同案犯陆*商定分成,积极参赌、撑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综合上诉人茅*有立功、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量刑适当。并根据其曾因赌博、殴打他人、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被行政、刑事处罚的事实,决定对其不适用缓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茅*及辩护人张*以系从犯,量刑过重为由请求改判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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