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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某犯寻衅滋事罪附带民事诉讼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生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以被告人生某的伤害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被告人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生某于2015年7月25日凌晨2时许,伙同他人在常熟市达富电脑生活区银越网吧旁调戏孟*,后孟*趁其不备逃离。被告人生某尾随至虞山镇大连路遇孟*的朋友徐*,徐*立即阻止生某的行为,被告人生某随即伙同他人对徐*进行殴打,并殴打前来劝架的李*,后被告人生某等人逃离,徐*追赶生某至达富生活区欧莱美发会所附近一夜宵摊,被告人生某持酒瓶将徐*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生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诉称,由于被告人生某的行为造成其轻伤后果,要求被告人生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3342.5元,其中医疗费8212.5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生某辩解称其没有尾随孟*,是在徐*等人对其殴打下才拿酒瓶砸伤人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生某伙同他人在常熟市达富电脑生活区银越网吧旁调戏孟*,后孟*趁其不备逃离。被告人生某尾随至虞山镇大连路遇孟*的朋友徐*,徐*立即阻止生某的行为,被告人生某随即伙同他人对徐*进行殴打,并殴打前来劝架的李*,后被告人生某等人逃离,徐*追赶生某至达富生活区欧莱美发会所附近一夜宵摊,被告人生某持酒瓶将徐*头面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公安机关接孟*报警后至现场将被告人生某传唤至常熟市公安局大义派出所接受询问,到案后,被告人生某未及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24日晚上其和李*、孟*、李*乙等人到达*生活区万家KTV唱歌,到凌晨孟*和其他人先走了,其和李*最后走的,到了达*电脑西侧门其发现李*乙的车还在,就和李*去找他,走到西大门的时候其看见了孟*,她后面还跟了一个男子,其看见孟*满脸不高兴的样子,其就问那个男子是孟*什么人,对方说和她是朋友,在达*上班,住一个宿舍,其一听就觉得不对,因为孟*刚过来常熟还没有进厂,更不可能有男朋友,其就对他讲没事就走吧,这时又过来了4个人,其中一个人对其讲喝多了,跟着孟*的那个男的骂了一句,说坏他好事,后朝其头上打了一拳,鼻子也被打流血了,其还击没有打到人,对方5个人就一起上来打其,李*过来护住其,打其的人就分出两个人去打李*,后来对方就往达*生活区跑,其就去追,追到今夜旅馆楼下的时候,那个男的捡起一个空啤酒瓶,转身就朝其头上砸了下来,砸在额头的位置,当时其感觉头部一热,知道自己的头被打破了,就死命抱住他,不让他走,对方的人和其几个朋友过来了,其就对朋友讲不要让他走,后来的事情就记不大清了。

2、证人李*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7月24日晚上其和徐*、孟*等人在万家KTV唱歌,到凌晨一点多其他人都走了,其和徐*最后走的,后来其和徐*在达富生活区门口看见孟*和一个高个子男的并排走了过来,孟*朝其说了句可看见亲人了,其看见她想哭的样子,其和徐*叫她,她没有停,直接往前快步走,那个高个子在后面追她,徐*追上孟*问她认不认识那个男的,孟*说不认识,然后就朝生活区红绿灯那边走,其赶紧追上孟*问她认不认识那个男的,孟*说不认识,其一转身发现徐*在被那个高个子和另外三个陌生男子围着打了,徐*用手护着头,其赶紧过去问对方干什么,上前护住徐*,对方四个人就朝其身上打,其就逃跑,对方追打其,刚好其一个朋友开车过来了,其告诉他徐*被打了,对方一看见其朋友过来就往生活区跑,徐*追到生活区里,其和朋友也去追,在生活区里其看见那个高个子拿起一个大排档门口的塑料凳朝徐*背上砸了过去,其他几个人也围着徐*打了几下,高个子拿了个空啤酒瓶,还要上来打徐*,徐*要上去拉住对方不让他走,那个高个子直接用啤酒瓶砸了徐*的头,当时徐*头上就流血了,对方几个人要跑,这时其这边的人过来把对方围住不让走,后来警察过来把对方控制住了。

3、证人孟*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7月24日晚上其和徐*等人在达富生活区内唱歌,凌晨2点其先出来了,坐在楼下烧烤摊的凳子上,这时有一桌吃烧烤的客人就过来调戏其,他们有人摸其腿,还想亲其,被其躲开了,之后他们其中一个说要硬拉其去宾馆开房,把其拖到一家宾馆,到了宾馆老板说没有房了,其趁他问老板的时候下楼往生活区外面跑,那个人就在后面追,他的四个朋友跟着起哄,在生活区门口,其看见了徐*和他的朋友李*,他们过来问怎么回事,其说不认识对方,徐*不让他继续跟着其,那个男子骂骂咧咧,突然一拳打向徐*头部,其他人围着徐*打,李*过去拉徐*也被打了,其害怕就跑远了,后来其担心出事就回去看,在达富生活区门口看见开始跟着其的男子身上都是血,警察也到了,李*说徐*到医院去了。经辨认,其指出王*、杨*、生*就是对徐*进行殴打的男子。

4、证人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24日夜其和生*等人在达*生活区一家大排档吃夜宵,其喝多了趴在桌子上睡着了,等其醒来的时候看见生*在和一个女的拉拉扯扯,生*拉着她上楼梯,楼上面好像是一个网吧,其就去卫生间了,等其出来的时候没有看见生*,就问生*的朋友,生*的朋友说那个女孩跑了,生*去追了,他还说打了生*的电话但他没有接,其等人就出去找生*,后来看见生*在一个路口和一个男的在争执,其就上去劝,那个男子让生*道歉,生*就动手打了那个男子,生*的朋友也上去打,过了一会来了一个胖胖的人,生*又和那人打了起来,那个胖胖的人也帮助那个被打的人打架,最初被打的人在打电话叫人,其这边四人就往达*生活区跑,生*跑在最后面,其在跑的时候还听见后来有酒瓶碎的声音,跑到达*生活区门口发现生*没有过来就去找生*,在原来吃饭的地方发现生*躺在地上,身上很多血,另外最初被打的那个人也捂着脸,身上都是血,旁边还围着一群人,其等人上去把生*扶了起来,往达*宿舍门口路边走,刚到路边就看见一辆警车,拦住警车打电话报警后,警车就送到了医院。其对生*、王*、脸部受伤的人(徐某)、胖胖的男子(李*)进行了辨认。

5、证人王*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7月24日晚上其和生*、杨*等四人在达富生活区大排档吃饭时,其和旁边的一个女孩子聊天,其他人也和她聊了起来,其还摸了那个女孩的手,后来其回到了宿舍区,其打电话让生*也回来但没有打通,其就出来找生*,后来在西门外找到生*和他的两个朋友以及那个女孩,生*在和一名男子争执,那个男子可能是那个女孩的朋友,后来其这边四人和对方打了起来,对方一个胖子上来打其,其就和胖子打,后来其听见对方好像在叫人过来就四散逃走了,后来其在之前吃饭的大排档找到了生*,他倒在地上,其上前扶住生*,之后警察就来了。其对和其打架的胖子(李*)进行了辨认。

6、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案发后从扣押自被告人生某”裤子”、”鞋子”上提取的模板DNA在相应基因座上与”徐*口腔拭子”匹配。

7、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徐*的伤情。

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王*、杨*予以行政处罚的情况。

9、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生*的到案经过。

10、被告人生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24日晚上12点多其和王*、杨*等四人在达*生活区一家大排档喝酒时,看见旁边坐着一个女的,其这边有人和那个女的搭话,后其等人和她聊了起来,聊了几句后就将女孩往一间网吧楼上的宾馆拉,宾馆没有房间了,其等人就走了,在路上走的时候其被一个年轻男子拦住,那个男子是帮那个女孩的,说了几句其听见有人哎了一下,其就用拳头打那个男的,年轻男子身边还有个朋友,其这边四人分成两伙打那个年轻男子和他的朋友,后其听见有人喊了声跑就往达*生活区跑,年轻男子就追,其在达*生活区一家大排档附近被年轻男子抓住,其就和他打了起来,其想继续跑时年轻男子扯住裤子不让其跑,其就摸起一个瓶子朝年轻男子抡了一下,当时就看见那个男子额头流血了。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受伤后即至常熟**民医院进行治疗,至2015年8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皮肤裂伤。审理中,经咨询本院法医意见,认为根据被害人徐*的伤情结合其就诊治疗的情况,徐*误工期限可在伤后45日内掌握,伤后7日内可予一人护理,在其伤后15日内可酌情予以营养支持,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人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本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结合原、被告的意见并参照法医咨询意见,认定如下:医疗费82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5250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5871.5元。对于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工作证明、银行交易明细、交通费发票、法医咨询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生*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对于被告人生*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生*尾随孟*的事实有被害人徐*的陈述、证人孟*、李*、杨*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生*认为系被人殴打后反击致徐*受伤,无证据证明,根据被告人生*的庭前供述、被害人徐*的陈述并结合被告人生*的先前行为,被告人生*具有主动伤害他人的故意,故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生*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轻伤,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人生*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人民币15871.5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生*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量刑的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生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人民币一万五千八百七十一元五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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