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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未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甲于2015年1月9日21时许,因马*乙(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杨**因琐事发生的矛盾,伙同马*乙、方*(另案处理)等人,在常熟市东南街道小康村菜市场夜市附近,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殴打被害人杨**、时*、杨**,致被害人杨**、时*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杨**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时*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马*甲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被告人马*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表示异议,辩解称其系被他人叫过去,不应认定为主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甲于2015年1月9日21时许,因马*乙(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杨**因琐事发生的矛盾,伙同马*乙、方*(另案处理)等人,在常熟市东南街道小康村菜市场夜市附近,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殴打被害人杨**、时*、杨**,致被害人杨**、时*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杨**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时*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2015年1月20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常熟市**电子公司将被告人马*甲抓获,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25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后于2015年9月18日在北京市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马*甲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杨**、时*、杨**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马*乙、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的证言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马*甲的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马*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甲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甲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马*甲在犯罪中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应认定为主犯,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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