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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诉徐**衅滋事罪一案

审理经过

上海**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原审被告人徐*、朱*启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35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朱*启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汪**、徐*、朱**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老芦公路743号邸道军经营的“老寿州饭店”内聚餐时,因将蛋糕涂抹在该饭店服务员脸上一事引发争执。被告人汪**、徐*、朱**等人遂至该饭店一楼配菜间内,将邸道军、石**、石**等人殴打致伤,并扔砸配菜间内餐具、食品等物,致邸道军的一部iphone416G移动电话机(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300元)受损。

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书院派出所民警陈**接警后携辅警吴**赶至上述地点进行处置。在民警依法处置过程中,被告人汪**不听劝阻,阻挠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对民警陈**实施推搡、拉扯,并将辅警吴**右手咬伤,后在增援人员到达后将事态控制。

经鉴定,被害人邸道军因外伤致右侧颧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右眼部挫伤、项部皮肤擦挫伤和双侧前臂皮肤擦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石**因外伤致左颈部皮肤擦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石**因外伤致右侧鼻唇沟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吴**因外伤致右手拇指及右手大鱼际处皮肤咬伤,局部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

案发当日,被告人汪**、徐*、朱**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汪**、朱**未如实供述罪行。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邸道军、石**、石**、吴**的陈述笔录,证人何**、宋**、朱**、黄**、朱**、陈**、周勤俭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相关证件,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清单、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抓获经过材料,相关前科劣迹材料,被告人汪**、徐*、朱**的供述笔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汪**、徐*、朱**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汪**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汪**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遂判决对被告人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汪**上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其未打伤警察。

上诉人朱**上诉辩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启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汪**实施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的行为、上诉人朱**、原审被告人徐*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所列的证据均在原审庭审中经过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汪**、朱**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朱**、原审被告人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汪**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汪**、朱**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被害人吴**的陈述,其作为辅警在随民警至案发现场处警过程中,汪**阻挠民警执行公务,且将其右手咬伤。被害人的陈述与相关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汪**实施了妨害公务的行为。上诉人汪**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根据上诉人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朱**所处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朱**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鉴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上诉人朱*启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汪**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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