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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于2014年9月13日22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渡村星奇乐KTV的999包厢内消费,后其无故将被害人李*乙从202包厢拉至999包厢门口,并纠集费*、付*(均另案处理)等人对被害人李*乙、刘*乙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邵*对被害人李*乙、刘*乙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乙因外伤致体表擦伤面积达20.0c㎡以上,属人体轻微伤;被害人刘*乙因外伤致左眼挫伤,属人体轻微伤。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于2014年9月13日22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渡村星奇乐KTV的999包厢内消费,后其无故将被害人李*乙从202包厢拉至999包厢门口,并纠集费*、付*(均另案处理)等人对被害人李*乙、刘*乙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邵*对被害人李*乙、刘*乙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实施殴打。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因外伤致体表擦伤面积达20.0c㎡以上,属人体轻微伤;被害人刘**因外伤致左眼挫伤,属人体轻微伤。

被告人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邵*赔偿了被害人李**、刘**的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邵*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了抓获被告人的经过。

2、被害人李**、刘*乙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因李**与邵*一起上厕所,后来邵*到包厢门口将李**带走,后来李**被对方打,刘*乙去拉的时候被邵*打的事实。

3、证人费*、孙*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23日,在星奇乐KTV唱歌的时候,邵*到包厢内喊被人打了,费*和付*就冲了出来,和邵*一起打那个小伙子,邵*在打那个小伙子的时候,被一个短头发的女的扯住了,其就打了那个女的。

4、证人邹*、刘**、彭*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邵*等人在KTV里闹事打伤别的客人,还砸坏店里东西的事实。

5、证人陆*、李**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邵*和别的包厢的人打架的事实。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7、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李**、刘*乙均属人体轻微伤。

8、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邵*赔偿了被害人李**、刘**的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9、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出生于1977年11月7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情节、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邵*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邵**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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