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查*、孙*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孙*、杨**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孙*、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查*酒后至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谈家头村委武源新村*号被害人刘*经营的麻将馆玩,因琐事双方发生揪打致查*手机、手表、衣服损坏,后双方约定由刘*赔偿查*人民币5000元。2015年2月3日上午,被告人查*打电话给刘*讨要赔偿,刘*未接听。当日12时许,被告人查*即至刘*麻将馆内,因未见刘*本人遂持甩棍将店内价值人民币2839元的麻将机、台面布、面板、操作盘等物品砸坏,后又至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谈家头村委蒋家头34号刘*暂住地,持砖头将总价值人民币1309元的2扇门上的玻璃和1台电视机砸坏。当日14时许,被告人查*纠集被告人孙*、杨*及“长毛”、林*、“王*”、“张**”(均另案处理)共7人,持钢管、关公刀、顶部焊有柴刀的钢管等工具至洛阳镇虞桥菜市场附近路边找到刘*,双方争吵后并揪打,被告人查*指使被告人孙*、杨*等人持钢管、关公刀殴打刘*,刘*随即逃至马路对面的巷内,被告人孙*、杨*等人上前追赶、殴打,并将刘*围住,被告人查*持甩棍对刘*的头部进行殴打,致刘*头部外伤、左肘部外伤。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所受之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查*已赔偿被害人刘*经济损失,被害人刘*对被告人查*、孙*、杨*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查*、孙*、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的陈述笔录及其伤情诊治资料、证人魏*、解*、周*、林*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监控视频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并伙同被告人孙*、杨*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查*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查*、孙*、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查*、孙*、杨*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查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32天,至2017年5月28日止。)

被告人孙**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孙*、杨*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