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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王**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王**、王*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王**、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晚上,被告人徐*、王**等人酒后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利国村新大都KTV一包间内娱乐,被告人王*甲与岳*在接到被告人徐*的邀请后先后赶至该包间内一起饮酒、娱乐。在闲谈时,因被告人徐*无端怀疑岳*对其出言不逊,遂用拳头对岳*殴打,并喝令被告人王*甲殴打岳*。后被告人王*甲、王**见状后遂上前对岳*拳打脚踢,直至岳*挣扎后逃脱。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岳*外伤致双侧鼻骨、右上颌骨额突、骨性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8月6日,被告人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电话规劝被告人王**、王*乙投案,后被告人王**、王*乙即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乙赔偿被害人岳*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500元,取得了谅解。

被告人徐*家人将金项链返还给被害人岳*,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王**、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岳*的陈述,证人厉**、厉*、熊**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王**、王*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规劝其他被告人投案,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人退还被害人岳*物品,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4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在主刑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根据《最**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乙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赔偿被害人岳*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王*乙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加上原判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罚剥夺政治权利二个月二十九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个月二十九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

二、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

三、被告人王*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徐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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