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杨*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

2013年8月10日15时许,何**因新沂**供电站职工王*(已被判刑)说其偷电,到高流供电站找王*,双方在供电站门前发生争执,后王*、胡*成(已被判刑)持木棍殴打何**,被告人杨*见状亦上前对何**拳打脚踢,致何**受伤。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何**的主要损伤为左侧尺骨远端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头部及右耳廓创口,伤情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杨*于2013年8月22日主动到新沂市公安局高流派出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公安机关传唤不到案,2014年4月4日,新沂市公安局依法将杨*上网追逃。案发后,被告人杨*与王*、胡*成已和被害人何**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何**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元,取得了何**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本院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等书证,被害人何某法陈述,证人舒*波、毛某标、夏**、何**、何**、李**等人证言,同案人王*、胡*成供述,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被告人杨*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

1、2014年3月31日晚9时许,被告人杨*与王*威(已被判刑)到新沂市高**南湖赌局棚子里赌博,因误以为有人叫喊“抓局”,无故对王*华拳打脚踢,致王*华受伤。王*华侄子王*建到场询问情况,被告人杨*与王*威又将王*建打伤。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华的主要损伤为右上唇全层裂伤,右上唇皮肤创口1.2cm,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眉间、右耳前及右鼻翼创口长度累计不超过6.0cm以上,伤情构成轻微伤;双眼周挫伤,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建的主要损伤为右手第五掌骨完全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与被害人王**、王*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杨*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2、2014年12月1日晚8时许,被告人杨*伙同陈**(另案处理)驾车至新沂市高流镇高流村马*信家中,索要马*信与他人合伙开发的位于新沂**地粮油批发市场的一套商品房,马*信不同意,被告人杨*与陈**持刀恐吓马*信,并拳击马*信头部,后因他人报警驾车离开。

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杨*被宿迁市**派出所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徐州市**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收款条等书证,被害人王**、王*建、马某信陈述,证人王*朝、李**、邵*、杨*军、宗*、张**、李**、王*岭、张**、姚**、夏*彦证言,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徐**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被告人杨*及同案人王*威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与他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因琐事持刀威胁、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杨*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杨*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建议对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2013年8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杨*路过高流供电站门前,见王*、胡*成与何**厮打,亦上前对何**拳打脚踢,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与王*、胡*成相当,不能认定起辅助作用,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