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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珂宁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及其辩护人刘**、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份至2015年5月份,被告人闫**在沛县城区、新城区等地,为了寻求刺激、发泄自己的情绪、无事生非,随机选择夜晚路上的年轻女性,使用自制的电焊条、螺丝刀、折叠刀捅伤覃*、张**等17名女性(其中四名未成年人),被告人闫**的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造成本地区范围内的恐慌,社会影响恶劣。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5月28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闫**在沛县东外环6号卡口附近,使用自制的电焊条捅伤覃*的臀部。

2、2013年6月10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闫**在沛县加气站附近,使用自制的电焊条捅刺张*乙(未成年人)的臀部。

3、2013年7月2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闫**在沛县新汽车站附近,使用自制的电焊条捅伤马*的臀部。

4、2013年7月22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闫**在沛县新城区李塘附近,使用自制的电焊条捅伤杨*的臀部。

5、2013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闫**在沛县经济开发区香江花城帆布厂附近,使用自制电焊条捅伤李*乙的右臀部。

6、2013年7月27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闫**在沛县新汽车附近,使用自制的电焊条捅伤阚*的右臀部。

7、2013年7月27日晚上9时30分许,被告人闫**在沛县风光地带东外环路附近,使用自制电焊条捅伤郭*的右臀部。

8、2013年7月27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闫**在沛县质监站附近,使用自制的电焊条捅伤李**左大腿及胯骨处。

9、2013年7月30日晚上8时30分许,被告人闫**在沛县新汽车站附近,使用自制的电焊条捅伤任某右大腿部及臀部。

10、2013年9月1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闫**在闫集至王店的马*路口处,使用自制的电焊条捅伤王*右臀部。

11、2014年5月2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闫**在沛**中学东路口附近,使用自制的电焊条捅伤朱*(未成年人)臀部。

12、2014年5月2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闫**在沛**中学东路口附近,使用自制的电焊条捅伤蔡*(未成年人)大腿部及左手。

13、2014年7月1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闫**在沛县经**织有限公司门口附近,使用随身携带的梅花螺丝刀捅伤宋**的大腿部。

14、2014年7月12日下午5时30分许,被告人闫**在沛县经**织有限公司门口附近,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捅伤刘*乙右锁骨处。

15、2014年7月12日下午5时30分许,被告人闫**在沛县经**织有限公司门口附近,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捅伤李*甲(未成年人)的右腿及膝盖处。

16、2015年5月20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闫**在沛县佳汉纺织厂东边路口处,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邢*的腹部捅伤。经鉴定,邢*左下腹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7、2015年5月20日晚上9时30分许,被告人闫**在沛县闫集往后宋庄村拐弯的路口处,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宋*甲右臀部捅伤。经鉴定,宋*甲右臀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警记录、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闫**的户籍证明,医药费发票、检验报告单、病历,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沛)公(物)鉴(损)字(2015)181、1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人闫*、胡*、沈*、踪洪月、刘**、梁*、张**的证言,被害人王*、宋**、邢*、刘*乙、宋**、李**、李**、杨*、张**、阚*、任*、马*、郭*、覃*、朱*、蔡*、李**的陈述,被告人闫**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闫**的辩护人提出“申请对被告人闫**进行精神鉴定,作案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闫**在侦查机关以及当庭的供述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闫**作案前没有因精神问题进行治疗过,其亲属均无精神病史,被告人在庭审中应答切题,陈述符合逻辑,有自我保护能力,被告人闫**实施犯罪行为是为了发泄自己的情绪,其对自己的行为具有完全控制能力,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辩护人的该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公诉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闫珂宁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多次持凶器随意伤人,情节恶劣,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并在本地区范围内造成严重的恐慌,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闫**虽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但是其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且不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不宜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闫珂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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