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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5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区月浦镇聚源桥村朱**XXX号无名棋牌室内以“晃晃麻将”的形式赌博时,被盛**出所民警查获。当民警陈某某等人口头传唤朱某某等参赌人员至派出所进一步调查时,被告人朱某某拒不配合,且对陈某某进行撕咬、踢打,造成陈某某右手背部皮肤破损,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所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严某某、朱某某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所作的证言,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害人陈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已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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