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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姜某某等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乙、姜某某、钟某某、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四名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乙、姜某某、钟某某、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5年9月20日起,在本市宝山区韶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内,以“斗蟋蟀”的形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从每局中抽头5%营利。其中,被告人曾某乙负责组织比赛,姜某某负责收取赌资和记账,钟某某负责找赌客和扫草,潘某某提供场地及打扫卫生。同年10月27日15时许,公安人员查获上述赌场,抓获上述四名被告人及参赌人员史某某等十六人,缴获赌资人民币990元、蟋蟀盆、斗格、电子称等物。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黄某某、唐**、颜某某、徐某某、栾某某、王**、王**、史某某、邱某某、郁某某、曾**、邵某某、金某某、许某某、唐**、薛某某、李**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乙、姜某某、钟某某、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四名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姜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依法没收。

钟某某、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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