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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9日9时许,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张堰派出所民警王某某会同本区张堰镇城市管理执法中队(下简称“城管”)对张堰镇东风市场开展联合执法,因被告人杨某某经营的水产店占道经营,城管执法人员规劝无效后,遂将被告人杨某某占道物品暂予扣押。被告人杨某某几次攀爬至城管执法车辆上,自行搬运暂扣的物品。民警王某某上前口头劝阻无效后,遂将被告人杨某某强行带离现场。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抗拒民警执法,并将民警王某某左手咬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一贯表现良好,本次犯罪系一时冲动,结合被告人的家庭实际情况,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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