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三元路164号“金鑫源”足浴店,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某、周*、周*某发生争执扭打,并电话通知汪某某(另案处理)到场,汪某某纠集多人至上述地点,后被告人胡某某等人持棍棒将被害人周*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因外伤致左侧7处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周*因外伤致双膝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周*、胡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汪某某、王*、刘某某、张*、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监控录像,伤势照片、门急诊病历、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罪名及关于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