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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熊某某,被告人李*沙及其指定辩护人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李**酒后至本市杨浦区平凉路、景星路路口一棋牌室内打牌,吵闹后离开。当日1时50分许,李**待熊某某离开棋牌室行至景星路302弄弄口处时,上前抽出藏匿在衣服里的黑色砍刀砍击熊某某左手肘部后逃跑,熊某某等人追至景星路302弄内,李**又持刀砍熊某某头面部、右手部等处。后民警接警赶至抓获李**,并查获李**使用的砍刀。李**到案后对持刀砍伤熊某某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复旦大**法鉴定中心鉴定,熊某某因被刀砍伤致左额部皮肤裂创、左额骨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3a条、第5.1.4d条之规定,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因被刀砍伤致右食指位掌指关节处不全离断、右食指及中指近节指骨骨折、左肱骨外侧髁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0.3c条、附则第6.16条、第5.10.4c条及第5.9.4f条之规定,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伤二级;因外伤致鼻部软组织损伤后遗瘢痕,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b条之规定,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及其指定辩护人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耿某某、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复医(2015)伤鉴字第H-31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平凉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李**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在庭审中,被告人李**明确表示拒绝赔偿,被害人熊某某请求对李**依法严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持刀在公共场所随意砍伤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砍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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