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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2时40分许,被告人李**琐事与叶*甲发生争执后,伙同“龙龙”等人在本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号“台北纯K”A07包房门口,殴打叶*甲及其朋友罗*、夏某某、缪某某、赵某某等人致伤。经鉴定:罗*、夏某某、缪某某、赵某某均为外伤致头皮创,构成轻微伤。

2015年8月5日,被告人李**民警电话至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9月9日,被告人李*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罗*、夏某某、缪某某、赵某某每人人民币7,500元,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夏某某、缪某某、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叶*甲、叶*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的证言,案发现场等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代管款收据,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李**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自首并自愿认罪,且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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