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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被告人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1日16时许,民警徐某某协同本区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本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等至本区茸梅路XXX号王**及其丈夫经营的“河南食府”餐饮店进行整治时,被告人王**不配合执法,并将民警徐某某左手咬伤。

嗣后,被告人王*乙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洪某某、王*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笔录,工作证,相关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出生医学证明,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乙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乙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王*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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