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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赵某某招摇撞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赵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被告人柴某某及其辩护人路**、被**某某及其辩护人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中旬,被告人柴某某、赵某某经预谋,通过网络购买警服并冒充警察进行检查,欲以警察身份耍威风、骗取钱款。嗣后,二名被告人共同出资,由被告人柴某某通过QQ在网络上购买警服两套。2015年10月20日1时许,被告人柴某某、赵某某身着其等购买的警服,至本区缸甏巷127号金色假日旅馆,自称查找逃犯,对该旅馆4个房间以民警身份进行检查后离开,因未查到违法犯罪人员而未能继续实施骗取钱款行为。嗣后,在离开宾馆后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翁某某、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聊天记录截屏、相关照片,案发抓获经过及网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赵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均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柴某某、赵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某、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某、赵某某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被告人柴某某、赵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意见。综上,根据被告人柴某某、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柴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警服、相纸,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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