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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夏冰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顾某某酒后驾驶沪CVXXXX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区车墩镇新车公路南姚路东约200米处遇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警支队设卡检查酒驾,为逃避检查,其驾车调头逃逸,后在本区车墩镇南姚路旗山大酒店门口被民警查获。其在民警依法对其传唤过程中,不断推搡、拉扯民警梁某某等人,致梁某某受伤。经鉴定,顾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8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被害人梁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单某某、石*、齐*、王某某、魏*、徐某某、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现场监控视频、执法录音,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相关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谅解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又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又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顾某某在判决宣告之前犯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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