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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2日零时22分许,被告人张*与范某某、“果果”、“阳*”(均另案处理)及万某某酒后至本区中山中路长桥街路口处,因搭乘出租车与该车司机即被害人田某某发生纠纷,“阳*”遂踹碎出租车副驾驶玻璃窗(价值人民币162元),后被告人张*、范某某、“果果”、“阳*”或拳打脚踢或持塑料凳子殴打被害人田某某,致其左额颞部头皮裂创和右大腿下段伸侧皮肤擦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范某某、万某某、张**、邹*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事故车辆勘估表,技术勘验意见书,上海**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等人聚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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