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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顾某某伙同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刀至本市闵行区X镇X路lX号菜场内彩票亭,无故将被害人吴某某砍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头皮裂创痕累计长度超过20cm,构成轻伤一级;颅骨(右枕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胸部三根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尺骨骨折,伴左桡神经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张某某、韦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简要经过、抓获经过、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案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顾某某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为由,请求对被告人顾某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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