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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余*乘坐其丈夫所驾驶的小轿车至本市闵行区×路、×路路口时,与被害人姚*甲所驾驶的小轿车发生追尾,后被告人余*在听闻被害人姚*甲要报警处理此事之后,情绪激动,并对被害人姚*甲及随后赶来劝架的被害人姚*乙实施殴打,导致被害人姚*甲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挫伤,被害人姚*乙右头额部发际处头皮挫伤。经鉴定,被害人姚*甲、姚*乙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15年l2月4日,被告人余*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余*亲属已代为向被害人的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姚**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验伤通知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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