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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起,被告人范某某在本市杨浦区延吉西路XXX号(临)开设棋牌室,在该棋牌室内设置了3台可用于晃晃麻将赌博的自动麻将桌,以“晃晃麻将”的方式经营该棋牌室,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收取台费牟利。2015年8月10日,民警在上述棋牌室抓获被告人范某某及参赌人员刘*等人,查获自动麻将桌3台、麻将牌6副及人民币3,03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傅某某、曹*的证言,证人向某某、李**、李*乙、邱某某、王某某、路*、刘*、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案发现场等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范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范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自动麻将桌3台、麻将牌6副、人民币3,039元均予没收,责令被告人范某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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