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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0日9时5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刘某某在本市闵行区X镇X路X医院急诊室东门口,发现一辆牌号为“鄂KOXXXX”白色小轿车违章停车,即开具违章抄告单进行处罚。当交警准备离开时,被告人王某某上前要求交警撤销处罚被拒绝,被告人王某某随即手拉反光镜阻拦交警摩托车驶离,并用言语和过激行为阻止,致使现场群众围观、交通堵塞。交警呼叫增援后,莘**出所民警及社保队员到场后,口头传唤被告人王某某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王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劝说、警告无效后,在强行将被告人王某某带离现场时,被告人王某某用脚踢、踹交警刘某某及社保队员方某某,后被控制。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某、方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录像及截图,相关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悔罪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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