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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乙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胡**等人在本市闵行区×镇×路×号,因争摆摊位与被害人孙某某、王**等人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胡**等人采用徒手、持塑料板凳等方法对孙、王等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孙某某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王**顶部头皮挫伤、左眼部挫伤和左膝部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5年9月3日,被告人胡*乙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胡*乙亲属已代为向被害人孙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胡*甲、郭*、徐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解委员会第一调解工作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南京**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胡**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胡**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为由,请求对胡**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胡**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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