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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青松路404号夜宵广场“一家人”饭店,因琐事对被害人曹某某、刘某某实施殴打,致其二人受伤。期间,被告人朱某某持啤酒瓶击打被害人曹某某。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因外伤致右颞、顶部头皮裂创伴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某某因外伤致左顶部及枕部头皮下血肿,左颞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其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曹某某、刘某某损失。又查明,被告人朱某某曾于2014年6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安徽**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曹某某、刘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高某某、郭某某、余某某、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收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及关于撤销被告人朱某某缓刑予以数罪并罚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为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0019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朱某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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