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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刘*甲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刘**、刘*、曹某某、刘*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被**某某、刘**、刘*、曹某某、刘*丙及辩护人裘**、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刘**、刘*、曹某某、刘**等人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渡联西村XXX号“四季旺小菜”饭店聚餐。期间,王某某在上厕所时与岳*因琐事产生纠葛,王某某回到包房内将此事告知其他人员,并扬言要殴打对方。后岳*的朋友俞某某主动至王某某所在包房内向王某某等人表示歉意后,王某某仍对此事耿耿于怀,不肯罢休。当日21时30分许,刘**、曹某某、王某某、刘*、刘**等人先后下楼将欲离开饭店的被害人一方彭*等人拦住,刘**言语挑衅彭*并拳打彭*,王某某、曹某某、刘*、刘**等人见状上前一起殴打彭*。期间,刘*持空啤酒瓶打砸彭*头部,被害人张*上前劝阻时亦遭到被告人一方殴打并被打倒在地,王某某上前猛踹张*头部一脚。五名被告人事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张*被打致右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已构成轻伤;彭*被打致头皮创,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经侦查于2015年9月9日在嘉定区曹安路XXX号杰**械厂将被告人曹某某、刘*抓获归案。同年9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刘**、刘**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王某某、刘**、刘*、曹某某、刘**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张*、彭*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万元,张*、彭*对五名被告人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刘*、曹某某、刘*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张*的陈述,证人俞某某、冯*、毛某某、李*、马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收据、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王某某、刘**、刘*、曹某某、刘*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刘*、曹某某、刘*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控辩双方关于王某某、刘**、刘*丙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曹某某、刘*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王某某、刘**、刘*、曹某某、刘*丙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对刘*丙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刘*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

三、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

四、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

五、被告人刘*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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