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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7月始,在宝山区场中路XXX号大众棋牌室内开设“幌幌”麻将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同年10月28日15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在上址划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及17名赌客,缴获赌具刷卡器1台、充值卡3张、帐本1本及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某、邓某某、张**、廖某某、刘*、钱某、丁某某、徐**、石某某、黄某某、杨某某、陈某某、范某某、窦某某、葛某某、张**、汪某某的证言;证人徐**的证言及《房屋租赁协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治安支队出具的《检查笔录》、《工作情况》《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温**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及赌资依法没收。

三、追缴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所得,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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