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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张*等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张*、沈某某、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张*、沈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15年9月20日开始,被告人钱某某先后在本市宝山区呼玛路“凌兔园”卡*OK楼下棋牌室、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本市宝山区泗塘一村XXX号无名棋牌室内开设赌场,以“斗蟋蟀”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期间,被告人钱某某雇佣被告人张*负责搬运蟋蟀、赌具等,雇佣被告人沈某某负责布置赌场、收取赌资、抽头等,雇佣“老倪”(另案处理)负责饲养供赌客参赌的蟋蟀等事务。同年9月29日10时3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在上址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钱某某、张*、沈某某、王某某及50余名赌客,缴获赌资现金人民币10,800元及赌具蟋蟀盆、蟋蟀草、计时钟等物。被告人钱某某、张*、沈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张*、沈某某、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史某某、乔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案件处理报告》、《工作情况》、《拘留案件情况通知单》、《治安处罚裁决书》、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钱某某、张*、沈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结伙被告人张*、沈某某、王某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四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应按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张*、沈某某、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赌资予以没收。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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