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玉勤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00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玉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3年7月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山监狱于2015年1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4日至12月28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金**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1月,2015年10月两次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罪犯金**系累犯。

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系累犯,故应缩减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2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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