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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平犯开设赌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江宁*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柳发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宁*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执行机关江**山监狱于2015年1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4日至28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柳**,在2015年10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43分。2015年1月、2015年8月两次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判后所处罚金未履行,提供了某区民政局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判后所处罚金未履行,提供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不符合规定,应酌情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柳**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5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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