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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乙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刘*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刘*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刘**、刘*乙与汪*、陈*、石*、刘*(均已判刑)、赵*(另案处理)等人在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某歌厅801包厢唱歌时,赵*与805包厢的张*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刘**、刘*乙与刘*、赵*等九人有的持砍刀,有的持啤酒瓶等工具,至805包厢殴打被害人张*、莫**、覃*,致使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莫**左面颊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刘*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刘*乙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归案后,被告人刘*甲、刘*乙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刘**、刘*乙已赔偿被害人莫某丙经济损失15500元,并得到莫某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刘*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东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港下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害人莫某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出具的《谅解书》,被害人张*、覃*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丙、莫**、沈*、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莫某乙、周*、陈*的证言,涉案人员汪*、陈*、石*、刘*、罗*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及伤情摄影照片、监控录像截图,被害人莫某丙的病历资料,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涉案人员汪*、刘*等人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刘*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刘*乙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多人不同程度受伤,致其中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刘*乙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持械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刘*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乙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刘*乙已赔偿被害人莫某丙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莫某丙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刘*乙减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刘*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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