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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0月21日21时许,酒后驾驶皖AL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水产西路富联路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后民警茅某某等人带被告人李某某至长江西路**宝山分院抽血检查时,李某某拒不配合,将茅某某右手咬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mg/ml,属醉酒驾驶。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茅某某的陈述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许*、朱某某、洪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驾驶证查询信息、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行政处罚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又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机关正常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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