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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途经本市宝山区安泰路XXX号扬州足浴店门口时,遇民警何*等人在此处依法执行职务。被告人黄某某不顾何*出示证件告知身份及口头劝离,欲强行闯入该处干扰民警执法,期间殴打何*及抓伤何*手臂,后被当场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何*的陈述;证人金*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机关正常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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