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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陈*、李*诉计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顾*、陈*、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于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原告顾*、陈*、李*,被告人计某甲及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晚10时许,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张泾派出所民警顾*接110指令后,带领协警李*、陈*前往辖区张泾泾西村潼关处置纠纷警情。被告人计某甲醉酒后殴打前来处警的民警及协警,其中民警顾*、协警李*被打耳光,协警陈*右眼眶被咬伤。经鉴定,陈*右眼外伤构成轻微伤。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计某甲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务人员,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原告顾*诉称:由于被告计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计某甲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后期检查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下同)17527.8元。

原告陈*诉称:由于被告计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计某甲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后期检查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9733.1元。

原告李*诉称:由于被告计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计某甲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后期检查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549.1元。

被告人计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对于民事部分表示合理部分愿意赔偿。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刑事辩护意见和民事代理意见是:⑴公诉机关建议对计某甲从重处罚缺乏法律依据。⑵计某甲有正当职业,此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属初犯、偶犯。⑶计某甲此次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⑷归案后,计某甲悔罪表现好,愿意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⑸对于三名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误工费没有异议。三名原告主张的后期检查、医疗费,无事实依据;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15日晚10时许,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张泾派出所民警顾*接110指令后,带领协警李*、陈*前往辖区张泾泾西村潼关处置纠纷警情。被告人计某甲醉酒后殴打前来处警的民警及协警,其中民警顾*、协警李*被打耳光,协警陈*右眼眶被咬伤。经鉴定,陈*右眼外伤构成轻微伤。

归案后,被告人计某甲因醉酒记忆不清,但没有否认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计某甲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害人顾*、陈*、李*的陈述,证人宋*、韩*、许*、计某乙、沈*的证言,证人宋*、韩*、许*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无**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人民警察证,执法记录仪视听资料,医院门诊病历及伤情摄影照片,谅解书,张**出所情况追记,无锡市锡**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被告人计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顾*主张医疗费127.8元、误工费600元,并提供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计某甲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顾*主张营养费1800元,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人计某甲认为金额过高,认可100元,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00元。原告顾*主张后期检查及医疗费10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人计某甲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主张不予确认。原告顾*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计某甲不予认可,因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但计某甲愿意额外补偿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在庭审中,原告陈*主张医疗费333.1元、误工费600元,并提供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计某甲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主张营养费1800元,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人计某甲认为金额过高,认可200元,本院确认营养费为200元。原告陈*主张后期检查及医疗费12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人计某甲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主张不予确认。原告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计某甲不予认可,因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但计某甲愿意额外补偿2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在庭审中,原告李*主张医疗费149.1元、误工费600元,并提供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计某甲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主张营养费1800元,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人计某甲认为金额过高,认可100元,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00元。原告李*主张后期检查及医疗费10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人计某甲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主张不予确认。原告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计某甲不予认可,因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但计某甲愿意额外补偿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计某甲已向本院交纳赔偿保证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计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计*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没有否认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已向本院交纳赔偿保证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且根据计*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

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计某甲从重处罚缺乏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计某甲的行为发生在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应当适用当时处罚较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计*甲此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愿意赔偿经济损失,悔罪表现较好,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计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顾*、陈*、李*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顾*主张的金额中,其中2827.8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主张的金额中,其中3633.1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主张的金额中,其中2849.1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计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计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顾*2827.8元。

三、被告人计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3633.1元。

四、被告人计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2849.1元。

五、驳回原告顾*、陈*、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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