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薛**、杨*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杨*、史*、薛**、朱*、谢**、姜*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秦*、被告人史*、薛**、朱*、谢**、姜*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薛**、杨*合谋开设赌场,二人按照每场七成、三成的比例对抽头进行分成,并招募被告人史*、薛**、姜**等工作人员,由被告人朱*提供货船作为赌博场地,在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港东村小宅基西侧锡北运河河道内开设赌场,以纸牌“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其中,被告人薛**全面负责赌场工作,被告人杨*负责招揽赌客,被告人史*负责抽头,被告人薛**负责开车接送赌客,被告人谢*甲负责开小船摆渡接送赌客,被告人姜**负责望风。

2015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薛**、杨*、史*、薛**、朱*、谢**、姜**在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港东村锡北运河内的货船上以纸牌“二八杠”的形式组织多人进行赌博。

2015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薛**、杨*、史*、薛**、朱*、谢**、姜**在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港东村锡北运河内的货船上以纸牌“二八杠”的形式组织多人进行赌博。

2015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薛**、杨*、史*、薛**、朱*、谢**、姜**在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港东村锡北运河内的货船上以纸牌“二八杠”的形式开设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史*、谢**、姜**,并当场查扣抽头获利11450元,缴获赌资13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薛**、朱*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开设赌场的事实。归案后,被告人杨*、史*、谢**、姜*甲如实供述了开设赌场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杨*、史*、薛**、朱*、谢**、姜**及杨*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证人胡*、张**、任*、左*、屠*、姜**、周*、王*、陈*、孙**、孙**、高*、孙**、孙**、惠*、姜**、赵*、邱*、卜*、张**、祝*、谢**、叶*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薛**、杨*、史*、薛**、朱*、谢**、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杨*、史*、薛**、朱*、谢**、姜*甲共同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杨*、史*、薛**、朱*、谢**、姜*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薛**、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史*、薛**、朱*、谢**、姜*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其作用、地位,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朱*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史*、谢**、姜*甲在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杨*、史*、薛**、朱*、谢**、姜*甲均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史*、薛**、朱*、谢**、姜*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一贯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均可对其宣告缓刑。

关于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杨*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经查认为,被告人杨*与薛*甲合谋开设赌场,约定收益三七分成,并负责招揽赌客,其地位、作用重要,系主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杨*相对于被告人薛*甲作用较小,可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薛*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杨**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薛*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谢*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姜*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扣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450元,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