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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介德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间,孙**、蔡**(已判决)合谋开设赌场,并招募被告人华*、薛**、凌**(已判决)等人,先后在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常熟市张桥镇等地,开设赌场6场。孙**、蔡**具体负责召集赌客、“抽头钱”的分配,薛**负责“抽头钱”、提供赌具、接送孙**、蔡**等人,凌**负责望风、场地搭建、联系接送赌客的车辆,被告人华*负责将“抽头钱”放进热水瓶内进行保管,从中非法获取抽头渔利31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5月中旬某日下午,被告人华*与孙**、薛**、凌**等人在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青荡村马中浜8号,组织多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6000元。

2.2015年5月中下旬某日下午,被告人华*与孙**、蔡**、薛**、凌**等人在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彩桥村田头巷东侧鱼池,组织多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5000元。

3.2015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华*与孙**、蔡**、薛**、凌**等人在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三新村徐家里12号,组织多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5000元。

4.2015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华*与孙**、蔡**、薛**、凌**等人在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群联村西浩桥1号,组织多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5000元。

5.2015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华*与孙**、蔡**、薛**、凌**等人在常熟市张桥镇卫浜村北苏巷43号,组织多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5000元。

6.2015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华*与孙**、蔡**、薛**、凌**等人在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三新村徐家里12号,组织童*、丁*、王**、朱**等人以“筒子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5000元。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薛**,并查扣抽头所得5000元,薛**非法所得1700元,筒子牌1付。

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华*至公安机关,但未如实交代自己及同案犯孙**、蔡**等人开设赌场的事实。后公安机关经上网追逃,于2015年9月18日将被告人华*抓获,归案后华*如实供述了自己与他人开设赌场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在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摄影照片,证人邵*、朱**、周**、俞*、陶**、王**、童*、丁*、秦*、蒋*、华*、钱某甲、周**、王**、朱**、王**、邢*、陈*、钱**、许*、沈*、胡**、胡**、蔡*、陶**的证言,同案人员孙**、蔡**、薛**、凌**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与他人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华*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华*在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华*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华*虽于2015年5月28日至公安机关,但未如实交代自己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该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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