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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夏*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夏*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2月10日12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朱某某等人接警至宝山区岭南路XXX号保源房产中介公司,处理被告人夏*与客户林某某之间的纠纷。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与林某某再起争执,民警朱某某遂依法对胡某某进行传唤,遭到被告人胡某某、夏*等人拉扯反抗,手部、颈部多处受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胡某某、夏*被随后赶到的民警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某、夏*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及照片;上海哲**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朱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胡某某、夏*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夏*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夏*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夏*有坦白情节,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可以采信,但提出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二、被告人夏*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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