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纠集“阿*”(另案处理)等多人至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朱家店何家店65号向被害人杨*索要欠款。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杨*,被害人于某甲、被害人于某乙上前劝阻时,又遭到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殴打,致使被害人杨*全身多次皮肤、软组织肿胀等,致使被害人于某甲多发软组织挫伤,致使被害人于某乙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面部挫伤等,其中被害人于某乙的伤势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于某乙的陈述,证人于某丙、李**、吴某某、施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视频监控录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谅解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结伙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