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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杜*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杜*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被告人杜*、杜*龙及辩护人苏**、朱**、被害人姜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5日凌晨,被害人姜某某酒后至被告人杜**暂住处,与杜**发生口角并殴打杜**,后被人劝开,杜**随即报警。当日10时许,公安民警经调查了解后对二人进行调解,二人达成赔偿协议。但杜**及其哥哥被告人杜*认为姜某某为人嚣张,仍怀恨在心。同年11月6日21时许,杜*、杜**携带菜刀至姜某某暂住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百安公路XXX弄XXX号,对姜某某拳打脚踢。后杜**将姜某某按压在床上,杜*用菜刀及就地觅得的砧板等物砍砸姜某某的手部等处。经鉴定,姜某某右手中指近节指骨骨折、指间关节脱位伴肌腱断裂,遗留右手功能障碍及L2、L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已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其鼻骨骨折,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后对被告人杜*、杜*龙上网追逃。2015年8月26日,杜*龙被西安铁**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9月15日,杜*至陕西省蒲城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杜*、杜*龙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杜*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朱**、田*、梁某某、杜**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病历资料、医院检验记录、复旦大**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杜*、杜*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杜*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控辩双方关于杜*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杜*龙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杜*、杜*龙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具有过错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两名被告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杜*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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