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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许某某等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许某某、刘某某、孙某某、毛某某、谢某某、邵某某、徐*乙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许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孙**、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倪**、卫**、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徐**、被告人邵某某、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日3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人孙某某、谢某某、徐**在本市闵行区X路XXX号X楼“XKTV”厕所处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高某某纠集被告人许某某等人并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先与被告人孙某某、谢某某、徐**、毛某某、邵某某等人互殴,后与随同被告人徐**父亲徐*甲赶至现场的多人又发生互殴,共计十多人持酒瓶、凳子等持续斗殴近十分钟,致被告人邵某某、孙某某受伤,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高某某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5月23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孙某某、毛某某、邵某某、谢某某案发验伤后于2014年11月1日主动至派出所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乙于2014年12月11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许某某、刘某某、孙某某、毛某某、谢某某、邵某某、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汪*、王*、朱某某、汪**、陈某某、徐*甲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监控视频,被告人邵某某、徐*乙、毛某某的微信截图,上海**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高某某、许某某、刘某某、孙某某、毛某某、谢某某、邵某某、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许某某、刘某某、孙某某、毛某某、谢某某、邵某某、徐**等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致二人轻微伤、一人轻伤,且均具有持械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许某某、刘某某、孙某某、毛某某、谢某某、邵某某、徐**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且获得对方谅解为由,请求对被告人孙某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其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据此请求对被告人毛某某从宽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谢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为由,请求对被告人谢某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许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被告人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

五、被告人毛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毛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六、被告人谢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谢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七、被告人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八、被告人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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